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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条例

发布时间:2023-12-11作者:bigfish解谜游戏安卓手机版

  详细介绍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燃气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燃气建设、经营、使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六条市能源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依据深圳市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行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实施。

  第九条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拥有相对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地上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十五年,地下钢制和聚乙烯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别不低于二十年和五十年。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供气。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的,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五条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时,物业管理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的时间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方面原因需要改造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造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承担,不得将费用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条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气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设施,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还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七)有燃气供应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燃气企业设立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燃气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燃气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后,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商事登记。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市燃气行业协会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燃气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后,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市燃气行业协会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燃气行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第二十七条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八条实行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建立燃气储备制度,保障燃气供应。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燃气储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负有正常供气的义务,但是用户不具备供气条件的除外。

  燃气企业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并依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实行燃气钢瓶信息标识制度,记载钢瓶充装、流转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其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并接受市、区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抽查。

  第三十五条瓶装燃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是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燃气企业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用户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约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十一条禁止销售直接排气式家用热水器、自然排气式家用热水器以及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其他燃气器具。

  第四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四条燃气企业应当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

  第四十五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充装前应当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充装后应当对充装量和气密性逐瓶进行复检。

  (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或者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单位的钢瓶充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钢瓶或者翻新报废钢瓶。报废的钢瓶应当送到钢瓶检测机构集中销毁。

  第四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燃气企业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十二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停气、通气作业方案。恢复供气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十条燃气企业应当设立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燃气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险情严重需要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供电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但是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二条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使用管道燃气的工商业用户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协助管道燃气企业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十六条燃气场站、输配设施及燃气设备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之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在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五十九条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

  建筑设计企业未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从事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燃气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未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不执行燃气储备方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企业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指挥和调配的,由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用户正常供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限定用户接受指定安装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服务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质量和充装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依规定时间和方式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要求使用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有关器具,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气器具未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立燃气抢修设施设备,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抢修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有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未对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设施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或者未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充装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依规定进行燃气钢瓶检测或者擅自改装、翻新报废钢瓶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充装作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并协助管道燃气企业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拆除,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规定程度的燃气企业,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行为,依据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八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可以当场查封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运输工具及设施设备等,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四)用户共用管道及设施,是指建筑物、住宅区用地红线内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五)用户自用管道及设施,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一般以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

  第八十九条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